“华泽钴镍案”二审改判:中介机构连带赔偿责任至100%
本报记者/罗辑/北京报道
日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在华泽钴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终审判决中,将国信证券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瑞华”)的责任承担比例,由一审判决分别承担40%和60%的连带赔偿责任,改为均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
同样为生效判决,此前中安科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二审将中介机构连带赔偿责任由全额承担改判为按比例承担。在注册制改革推进深化背景下,这两起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相继终审宣判,市场对类似纠纷案件中中介机构的责任判定逻辑、判定情况给予较高关注。
属重大过错 改判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4年初华泽钴镍“借壳”聚友网络重组上市,2015年年底,因华泽钴镍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7年7月,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其中提到经查明,华泽钴镍存在2013年、2014年及2015年上半年未及时披露、且未在相关年报中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的关联交易;将无效票据入账,2013年年报、2014年年报和2015年半年报存在虚假记载等违法事实。
据此,证监会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了处罚,而为上述重组提供保荐、财务顾问及相关审计服务的中介机构也相继收到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后,不少投资者发起民事索赔,起诉对象涉及华泽钴镍及中介机构。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相关案件的二审判决。这其中,涉事投行国信证券和审计机构瑞华在一审判决中被判令分别(对华泽钴镍因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40%、60%的连带责任,而在二审判决中这两家中介机构均被改判就其侵权行为向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判决书披露,国信证券曾提出,在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应虎父子三人均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国信证券无论基于何种过错分责,对于投资者损失所可能承担的责任也不应超过25%等主张。瑞华则提出,若国信证券该主张成立(25%以下承担连带责任)则瑞华会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相关损失的3%,同时其主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而对于国信证券、瑞华是否承担责任及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四川高院认为,从证监会对国信证券、瑞华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列多项事实看,国信证券作为保荐人,在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中主要过错在于保荐华泽钴镍恢复上市过程及持续督导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瑞华在对华泽钴镍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诸如涉及大量无效的复印票据侵占上市公司13亿元资金等异常情况导致华泽钴镍公司伪造大量财务资料事项均未予发现。
“作为专业的上市公司保荐人和审计机构,如果按照执业规则勤勉尽责,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华泽钴镍虚假陈述行为即应当被发现,其过错并非一般疏失,而当属重大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四川高院提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相关的规定,国信证券、瑞华应当就华泽钴镍的共同侵权行为向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
两案并存 中介机构责任审查精细化
对比此前中安科案与这一华泽钴镍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异同,可以看到,“两个案件,中介机构均有过错,均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但中安科案中,证券中介机构责任为从‘全额连带’到‘比例连带’,因为中介机构对部分内容存在误导性陈述,所以按照比例承担连带责任。这揭示出中介机构未受行政处罚,也可能承担法律责任。而华泽镍钴案中,中介机构责任从‘比例连带’到‘全额连带’,这是因为中介机构违反审慎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错,因此承担全额连带责任。”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主任杨兆全律师分析。
“进一步来看,这对未来类似纠纷的判决上或将产生相应影响。”杨兆全提及,“其一,在确定中介服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时,应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根据专业和非专业事项区分特别注意义务和普通注意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次,行政处罚不再成为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其三,两个案件的二审法院根据中介机构扮演的角色、主客观过错程度、对投资者投资决策与实际损失发生的影响等因素精准认定其责任大小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中介机构责任认定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不采取‘一刀切’的理念,更符合当前中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
“就(华泽钴镍案)判决,法院进行了逻辑自洽的说理。这其中涉及的价值判断,例如中介机构是否是‘重大过错’,需根据庭审和证据情况进行判断。从法律研究的角度,应充分尊重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本案在判定责任的法律逻辑上和此前的‘中安科案’并不一样。‘中安科案’是通过法律渊源的解释,提出了《证券法》第163条‘连带责任’的非‘通说’(理论上普遍通行的说法)理解,对相关法律制度有重大突破和发展。但是‘华泽钴镍案’二审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认为中介机构‘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行为但因履职问题没有发现,属于重大过失构成共同侵权,承担全额连带责任。若认可四川高院的价值判断,那么按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以及通常对《证券法》第85和163条的理解,中介机构承担全额连带责任是没有问题的。”一位长期从事证券争议解决事务的律师从另一角度提到,“这两个案件同时存在,表明就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法官拥有0~100%全范围的法律责任裁量权。这符合‘责任承担与过错相适应’原则和裁判现实的需要。”
在此背景下,未来,法院会细致地审查中介机构的履职情况、认定其责任。同时,根据经验其大概率不会纠结70%还是75%的责任比例,而是综合各种因素,形成中介机构是无过错、轻微过失还是重大过失,是放任欺诈还是积极参与欺诈等性质判断,以此在一定区间内认定责任比例。
在其看来,需要注意的是,基于《证券法》对虚假陈述行为的严厉规定,上述责任比例的认定可以是跳跃的。即并非认定超过95%时才能判决100%的连带责任,而是当认定中介机构有重大过错时,一般案件中可能为60%的责任在虚假陈述案件就可以跳到100%。这个过程,是否像本案判决中解释成“共同侵权”并不十分重要,因为《证券法》本身就可以规定连带责任情形。
“短时间内,就中介机构责任定性和定量判断的准确性需要一个磨合过程,需要大量案件实践形成共识。现阶段个案还不具有决定意义,但都有其参考价值。而对于中介机构而言,首先是守住不参与、不放任发行人欺诈的底线,其次要尽可能地勤勉尽责,用‘常识和合理性’作为工作标准,而不是‘走程序’的尽职调查。因为最终法律风险到了法院,法官是根据经验与合理常识判断中介机构过错的。”
违法违规“零容忍” 中介机构审慎执业
整体来看,随着注册制改革持续推进,信披违规“强监管”态势持续,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被不断强调,一方面监管正加大执法问责力度,另一方面,中介机构也面临着虚假陈述案案发后的集体诉讼风险,两厢施力,正在倒逼中介机构归位尽责。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波律师在分析“零容忍”大势下券商面临的证券集体诉讼风险时提到,券商责任可进一步细分为“因为他人虚假陈述而承担连带责任”和“因为自身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承担连带责任”,担责的依据分别是《证券法》的第85条和第163条。具体案件中,在分析论证被告的范围、被告的顺序、被告担责的比例等技术性问题时,还可能引用《民法典》关于共同侵权的有关规定。
“我们曾对常见投行业务中的虚假陈述典型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如欺诈发行的欣泰电气案、重大资产重组的中安科案、上市公司控制权转让的昆明机床案、退市公司重组上市的华泽钴镍案、公募债的五洋债案、私募债的吉粮债案。券商可能承担不超过投资损失的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也可能承担100%的连带责任。先行赔偿制度是券商承担责任的一种特殊安排,已经写入《证券法》。也有券商免责的案例,但免责的重要原因,不是券商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而是投资者根本就没有起诉券商。”陈波归纳道。
据陈波介绍,证监会行政处罚并非券商成为被告的要件。券商是否勤勉尽责、是否存在过错,是担责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关于券商是否存在过错,法院将考察券商是否协助、放任虚假陈述相关违法行为、是否合理尽调审慎核查、是否故意隐瞒相关重大信息等情形。
“能够观察到的是,券商等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案例在不断增加,同时,不同案例的判决结果也差异很大。从不承担责任,到承担或高或低的一定比例的责任,到与上市公司或实控人承担相同的责任,各种情形都有。这与个案案情不同有关,也与审判标准本来就难以统一有关。我认为,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加,随着审判经验的丰富,类似案件判决口径之间的差异将逐渐缩小。”陈波分析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