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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外楼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9-09 16:23:17 | 来源:市场资讯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11970号

原告:范外楼,男,199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华东政法大学学生,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理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燕,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外楼与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外楼与被告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郭秋燕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外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触碰广告自动下载APP而损失的数据流量费用1元;2.被告停止通过手机内置的涉案浏览器APP、涉案应用商店APP向原告推送广告。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线上销售平台“小米天猫旗舰店”购买MI6手机一台。首先,小米手机中的部分广告标识不清,触碰会引发自动下载。原告误触小米涉案浏览器APP推广的广告,引发了“好看视频”APP的自动下载,违背原告意愿且耗费了流量,损害原告财产权益,造成财产损失1元。原告认为小米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在操作小米手机过程中发现,每当使用手机自带应用程序时,常会出现数量庞大的系统内置广告,而关闭广告的按钮名称为“关闭推荐内容”。原告认为出于对“关闭‘推荐内容’”的一般理解,原告无法从一开始就点击该按钮以关闭广告。此外,手机自带的涉案浏览器APP中,广告无法一键关闭,且关闭按钮非常不明显的情况。原告因广告无法及时关闭而频受广告困扰,安宁权益受损害,请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得继续向原告发送广告。综上,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

小米科技公司辩称:一、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小米6手机的制造商与“小米天猫旗舰店”的经营者均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故被告并非涉案手机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其次,涉案浏览器APP与涉案应用商店APP的开发者(著作权人)均为北京小米移动应用程序有限公司,相关隐私保护由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负责。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任何产品侵权责任。二、MIUI用户协议及隐私政策中已对小米关联方或第三方提供的技能或服务的由关联方或第三方负责进行了说明,未侵犯原告知情权。三、手机系统中的资源推荐、涉案浏览器APP的推荐内容、涉案应用商店APP福利专区中的福利领取等板块已对推荐应用程序、广告信息、程序安装做出明确的标识。涉案浏览器APP的推荐资讯中,广告信息左下角标有加黑框白字的“广告”标识,且字体清晰、标识位置明显。“福利专区”的展示内容显著标识了待下载程序名称,以及红底白字的“安装领取”标识,该标识字体清晰、颜色突出、标识位置显著。四、用户可以在涉案手机设置中自行设置各个应用程序通知开启或关闭的权限。MIUI手机系统中对推荐内容、资源推荐设置了明确的开启与关闭方式,原告可按需求在设置程序中自行选择是否关闭。因此,被告不存在强迫原告被动接受推荐信息的情况,没有侵犯其自主选择权。五、原告起诉时间距离购买手机时间较长,不属于消费者,且原告目前已非涉案手机的使用者,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原、被告主体有关的事实

(一)与原告主体有关的事实

范外楼于2017年6月18日在“小米官方旗舰店”购买了1台“Xiaomi/小米小米手机6全网通四曲面机身变焦双摄拍照智能手机”(以下简称涉案手机),支付了2499元。

经询,范外楼现将涉案手机交由家人使用,故小米科技公司主张范外楼已非涉案手机的使用者,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与被告主体有关的事实

范外楼认为小米科技公司是MIUI系统、小米手机涉案浏览器APP与涉案应用商店APP的运营主体,为此提供以下证据:

1.小米手机用户手册,载明:MIUI作为小米移动通讯终端内置的操作系统,小米科技公司独立、完整地享有该操作系统所涉及的全部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利权。

2.MIUI官方论坛免责声明,载明:MIUI为小米科技公司开发的一款手机定制系统。

3.《MIUI用户协议》载明:小米科技公司(如下简称“小米”)在此特别提醒用户认真阅读、充分理解本《用户协议》(下称“本协议”)。第1.1条:MIUI系统(包含系统服务与软件,部分服务与软件列表见附件一)是小米自主研发的Android深度定制操作系统,本软件及服务的所有权归小米所有。附表一中包括涉案两款APP。

4.2019年6月6日,微博用户“MIUI小凡”(认证信息显示为小米产品总监MIUI体验总负责人)发布微博,内容为:“【给用户们的信:MIUI广告整治】首先告诉大家,MIUI的广告整治已经全面开始。1.我们已经下掉了一批广告位,接下来2个月还要撤销掉更多广告位。2.坚决抵制所有低俗内容,我们已经开始专项整治从通知推送到信息流中的所有低俗内容。(涉案浏览器APP的负责人甚至明确表态,从当天起MIUI内部员工只要发现一条涉案浏览器APP相关的通知栏低俗推送,她直接打500元红包)。3.同时,大家意见反馈很多的涉案浏览器APP已经开始进行减负改版,会在2-3月内完成。4.坚决规范所有广告形态,必须表意清晰,明示下载行为,可暂停、可取消、可关闭。5.MIUI的所有系统工具类APP,都会提供容易找到的、表意明晰的广告关闭开关。这个事情我亲自负责,一定给大家一个满意交代。关广告不用交一分钱,也不用再看什么‘千字雄文告诉你如何关闭MIUI广告’。估计3个月左右时间,我们就能还给大家一个更加清新轻盈的MIUI,让大家知道MIUI还是那个拥有初心的、顶尖好用的、带给你感动的手机系统”。雷军于当天转发了该微博并发布:“MIUI负责人关于广告整治的公开信!欢迎大家监督”。

经小米科技公司核实,其认可MIUI操作系统系其运营。但认为其非涉案手机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小米手机涉案浏览器APP与涉案应用商店APP的运营主体为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移动公司),故主体不适格,并提供以下证据:

1.“小米官方旗舰店”天猫店铺的主体页面,显示:经营者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通讯公司);小米6手机外包装,显示:制造商均为小米通讯公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应用程序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2235148号),显示:小米涉案浏览器APP应用程序V1.0的著作权人为小米移动公司。

3.《MIUI用户协议》,载明:小米科技公司(如下简称“小米”)在此特别提醒用户认真阅读、充分理解本《用户协议》(下称“本协议”)。其中第7.1条载明:用户理解并同意,MIUI系统可能包含由小米的关联方或第三方提供的技能或服务,小米只是为了用户便利操作而在MIUI系统中提供相关功能模块,提供第三方技能/服务的使用入口。7.2条载明:不论第三方技能或服务预置于MIUI系统服务中,还是由用户自行开通或订购,用户均理解并同意,小米不对第三方技能或服务提供方或用户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第三方技能/服务的合法性、准确性、有效性、安全性进行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或担保。7.3条载明:小米并不监督第三方技能/服务,不对其拥有任何控制权,也不对第三方技能或服务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证或担保,更不承担任何责任。第7.4条载明:用户与第三方技能或服务提供方之间发生的任何争议、纠纷应由用户与该方按照第三方技能/服务提供方的业务流程及业务规范自行协商解决,小米不承担任何责任。

4.《小米隐私政策》第11条“联系我们”载有: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经核实,小米科技公司认可涉案手机涉案浏览器APP与涉案应用商店APP均为手机预置软件,不能由用户选择,无法卸载。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一)有关被诉侵害安宁权行为的事实

范外楼主张涉案手机的涉案应用商店APP向“通知栏”推送广告信息,侵害了其安宁权。

为此提供涉案手机操作录屏,显示:在手机主页面下拉查看“通知栏”,有一条通知显示为“恭喜您!获得5元话费!”。点击该通知后,跳转进入涉案应用商店APP的“福利专区”页面。“福利专区”中展示了多款APP,其中有“虾米音乐APP”显示“EXO送福利给你comeon数量有限”及“安装领取”;“亲宝儿歌APP”显示“一个月会员”及“安装领取”;“瓜子二手车APP”显示“瓜分1亿红包最底6666元”及“安装领取”等。

对此,小米科技公司认为范外楼可以通过“设置”和涉案应用商店APP的“通知设置”自行关闭通知栏信息推送功能,并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是否下载应用程序;另外,在涉案应用商店APP中设置福利专区系行业惯例,并无不当。提供华为、OPPO、VIVO品牌手机的涉案应用商店APP截图,显示华为、OPPO手机涉案应用商店APP均有“活动”栏目,为用户提供下载APP的相关奖励;VIVO手机涉案应用商店APP有“福利中心”栏目,为用户提供下载APP的相关奖励。

对此,范外楼认为关闭通知设置就拒绝了该APP包括广告在内所有信息的接收,且不认可小米科技公司所称上述商业惯例,并认为即便是商业惯例也不得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有关被诉侵害知情权行为的事实

范外楼主张涉案手机涉案浏览器APP有大量广告链接在使用过程中难以分辨系浏览信息还是下载广告,误触下载广告后会直接进行APP的下载,无法暂停或取消,且关闭设置不清晰,侵害了其知情权。为此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涉案手机涉案浏览器APP页面截图,显示:涉案手机涉案浏览器APP“推荐”栏目的信息链接列表,以横向条块状由上而下逐条排列,每个信息链接条块均为标题在上和下列一张或几张图片的样式。其中一条标题为“烟盒里有宝贝,过去不知扔掉实在太可惜了”并配有三张烟盒图片的链接,为下载APP的广告链接,该链接基本样式与其他信息链接基本一致,但第一张配图的左上角有标注“抖音”logo,而左下角有标注方形边框黑底白字的“广告”,以及链接最下方左侧有标注“抖音短视频|4亿人正在用”,右侧有标注带椭圈形边框的“×”以及蓝色字体的“立即下载”;以上标注均采用较小于标题的字体。

2.涉案手机操作录屏,显示:在4G流量模式下,打开涉案手机涉案浏览器APP,显示“推荐”栏目的信息链接列表,其中标题为“小学生‘0’分试卷走红,阅卷老师笑趴在办公室”的链接,其配图的左上角标注“好看视频”的logo,左下角标注方形边框黑底白字的“广告”,以及链接最下方左侧标注“好看视频|8611万人正在用”,右侧标注带椭圈形边框的“×”以及蓝色字体的“立即下载”。点击该链接,直接跳转进入“好看视频”APP的下载界面并自动开始下载,仅2秒即下载完毕。返回手机桌面,显示有“好看视频”APP。

3.涉案手机操作录屏,显示:在4G流量模式下,打开涉案手机涉案浏览器APP,显示“推荐”栏目的信息链接列表,其中标题为“还用冷盐水泡菠萝?水果贩子说漏嘴,这才是正确吃法”的链接,其配图左上角标注有“抖音”logo,其他标注内容未拉动列表完整显示。点击该链接,直接跳转进入“抖音极速版”APP的下载界面并自动开始下载,随后点击下载进度条暂停下载。点击“HOME”键返回手机桌面,拖动该未完成下载的APP进行删除操作。

对以上证据,小米科技公司认可点击上述广告信息链接的任何位置,均会直接下载相关APP,但不认可范外楼属于误触操作,并认为范外楼并没有完整的查看整个信息链接,相关信息链接明确标注了“广告”以及“立即下载”,已明确告知用户点击即会立即下载APP的情况,故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另认为在4G网络下,如设置了下载流量限制的话,涉案手机发生上述下载情况时若APP大小超过2MB,会出现相关的流量保护提醒,会自动弹出“流量保护提醒”弹窗,进一步询问用户“立即下载会消耗【】MB流量,是否继续?”并标注有“等待WLAN”和“立即下载”按钮。此限制为手机默认设置,原告视频证据中之所以没有显示弹窗,应为原告在录屏前将文件下载默认限制修改为“没有限制”。

4.小米6手机“设置”界面截图,显示:在“内容推荐设置”一栏,有“推荐内容”开启/关闭设置键,下方还有“仅在WLAN下推荐”开启/关闭设置键;在“信息流设置”中,有“仅在WLAN下推荐”开启/关闭设置键,下方还有“资源推荐”开启/关闭设置键,选择关闭“资源推荐”,会出现提示:“关闭资源推荐后,将不再看到热门资源的推荐,如您担心耗费数据流量,只需要‘仅在WLAN下加载’开关打开即可”。

范外楼认为一般用户无法知晓关闭“推荐内容”及“资源推荐”即可关闭涉案手机中的广告推送,故小米科技公司并未向用户提供明晰的广告关闭按钮。

对此,小米科技公司认为“内容推荐”和“资源推荐”的范围能够涵盖“广告”的概念,故范外楼可以在设置中关闭此类“广告”推送,保证了范外楼的自主选择权,且在范外楼使用涉案手机前,其已通过《小米隐私政策》告知广告推送的相关事宜,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华为、OPPO、VIVO手机涉案浏览器APP截图,三款手机涉案浏览器APP的信息链接列表均包含有广告信息链接。(1)华为手机涉案浏览器APP“推荐”栏目中,其中一条广告信息链接标题为“女人减肥,先改掉者7个坏习惯,10天狂瘦20斤”,在左下角用浅色字体标注有“|广告|15分钟前汇诺”。(2)在OPPO手机涉案浏览器APP“推荐”栏目中,其中一条广告信息链接标题为“蛀牙是被‘虫子’吃空的吗?3D动画演示看着都疼”,在左下角用浅色字体标注有“|广告|9分钟前”,下方有“快手”字样,右下角有蓝色字体标识的“下载”。(3)在VIVO手机涉案浏览器APP“推荐”栏目中,其中一条广告信息链接标题为“一首《爱错了人》,被爱伤过的人深入人心的歌!”,在左下角有“抖音短视频”字样,下方用浅色字体标注有“广告刚刚”,右下角有蓝色字体标识的“立即安装”。

小米科技公司认为手机涉案浏览器APP包含有广告属于商业惯例。

范外楼不认可小米科技公司所称上述商业惯例,认为即便是商业惯例也不得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小米隐私政策》第1.2条载明:这些个人信息将会被如何使用:“进行相关的推广活动,例如提供推广与促销的资料和更新。除非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如果您不再希望接收某些类别的推广信息,您可以通过该信息中提供的退出方式(如邮件底部的取消订阅链接)来拒绝此类服务”。“提供个性化用户服务和内容,我们可能会根据您在使用我们产品或服务时生成的信息,例如购买历史、网站浏览历史和地理位置信息,向您推荐个性化的产品、服务和活动,包括广告。您有权随时拒绝接收个性化广告和用户画像,包括为直接营销目的而进行的识别分析。为此,您可以随时在手机设置(设置-其他设置-隐私-广告服务)中打开或关闭它,或通过[email protected]与我们联系。

对此,范外楼表示《小米隐私政策》的更新时间为2019年9月4日,并未起购买涉案手机时的版本,不认可上述内容。

此外,范外楼认为前述微博中小米科技公司的负责人已公开承认MIUI系统中存在大量广告问题,包括广告关闭表意不清晰的情况,并提到涉案浏览器APP是广告问题的重灾区。

对此,小米科技公司认为该微博内容以建设良好的互联网生态环境为出发点,进而拒绝在MIUI系统中出现违法违规内容,并不是范外楼所述的自认存在广告关闭设置表意不清晰等情况。

以上事实,有订单截图、手机截屏、手机录屏、微博页面截图、《著作权登记证书》、《MIUI论坛免责声明》、《MIUI用户协议》、《小米手机用户手册》、《小米隐私政策》、华为、OPPO、VIVO手机涉案应用商店APP及手机涉案浏览器APP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诉辩意见,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被告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被告是否适格

(一)原告的适格性问题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非涉案手机的使用者,不是适格原告的意见。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购买涉案手机并使用,其主张侵权的该手机涉案应用商店APP和涉案浏览器APP的问题,自手机开始使用即存在,即便原告现将该手机交由家人使用,并不影响原告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的适格性问题

关于被告主张其并非两款涉案APP的运营者,故非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两款软件均为关系到涉案手机内置操作系统--MIUI系统的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属于涉案手机的预置软件,用户不能选择、不能卸载;《MIUI用户协议》第1.1条明确载明MIUI系统包含系统服务与软件,所附的MIUI系统软件附表中就有涉案两款APP。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两款APP系MIUI系统的组成软件。

而根据涉案手机的用户手册及MIUI论坛声明,均显示MIUI系统由被告享有独立、完整的知识产权并运营,庭审中被告虽先否认但后又确认了MIUI系统由其运营。由此,结合涉案两款APP与MIUI系统的密切关系,本院有理由相信MIUI系统的运营方亦是涉案两款APP的运营方。

对于被告抗辩称涉案两款APP系小米移动公司开发、享有著作权的意见。本院认为,应用程序的开发者与运营者不一致的情况实践中十分常见,即便考虑《MIUI用户协议》中明确MIUI系统包含有由小米的关联方或第三方提供的技能或服务,以及《小米隐私政策》“联系我们”中载有第三方公司的情况,也不足以推翻前述关于涉案两款APP与MIUI系统关系的认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认为涉案两款APP为被告运营,被告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一)是否侵害原告私人生活安宁

对于原告主张涉案手机应用商店APP向其推送“通知栏”广告信息,侵害其安宁权的意见。

目前对于安宁权的保护,我国司法实践是将之纳入隐私权保护制度中。通常认为隐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另一方面是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这点在立法上得到了已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肯定。就私人生活安宁来说,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应考量其个人生活状态是否有因被诉行为介入而产生变化,以及该变化是否对个人生活安宁造成一定程度的侵扰。并且判断时并非仅依据权利人个人的主观心理感受,而需以社会习俗、一般理性人的感受等客观因素为标准。

本案中,涉案应用商店APP是为涉案手机提供软件、游戏应用下载服务的电子平台。该APP通过涉案手机“通知栏”向用户推送内容为“恭喜您!获得5元话费!”的信息,点击该信息会进入该APP的“福利专区”,浏览到多款APP下载服务和福利活动。可见该信息系涉案手机涉案应用商店APP推销其下载服务的广告信息的通知,而推送广告是互联网服务“广告+免费”基本商业模式的体现,《小米隐私政策》亦对用户会收到相关的推广信息,予以了明确约定。原告对此应有一定了解,如若其个人不愿意被该类通知信息打扰,仍可以通过变更该APP或涉案手机的通知设置,避免涉案手机“通知栏”再出现此类信息。至于原告称关闭通知设置,将妨碍其无法接受其他消息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手机应用商店APP并非社交或通讯软件,关闭该APP的通知设置,既不影响该APP的使用功能也不影响接收涉案手机其他APP的“通知栏”信息,能够满足用户的个性化需求,可以在兼顾不同用户的使用体验同时,避免该情形下广告类信息对用户可能的侵扰。

基于上述情况,就原告主张的涉案手机应用商店APP向其推送“通知栏”信息行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未对原告私人生活安宁造成侵害。

(二)是否侵害原告知情权

对于原告主张涉案手机浏览器APP中有大量广告链接(难以分辨是信息浏览还是应用下载)的推送,误触后会直接进行其他APP的下载,无法暂停或取消,而关闭这类广告推送的设置并不清晰,侵害其知情权的意见。该处涉及两个行为:一是涉案浏览器APP向用户推送广告链接;二是涉案浏览器APP在上述广告链接中提供点击即下载应用的服务。

关于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根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第八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对于第一个行为,如前所述,推送广告是互联网服务“广告+免费”基本商业模式的体现,《小米隐私政策》亦明确约定了用户会收到相关的推广信息,因此涉案浏览器APP推送广告链接是否影响原告的知情权,关键在于该广告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是否显著标明“广告”。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涉案浏览器APP“推荐”栏目的信息链接列表中推送的APP下载广告链接,在链接框的左上角标注了相关APP的logo,左下角有方形边框黑底白字的“广告”标识,同时有该APP的名称和使用人数介绍,以及右侧标有关闭“×”和下载的“立即下载”标识,这些标识均使用了边框和不同的颜色或字体;基于此,此类广告推送链接,可以认定具有可识别性,被告没有向原告隐瞒该类链接的真实情况,对此没有侵犯原告的知情权。此外,原告可以通过关闭涉案手机“设置”中“内容推荐”和“资源推荐”,避免网页浏览时受到此类下载广告信息的干扰,对于原告主张的“内容推荐”和“资源推荐”设置的名称不清晰问题,本院认为不存在理解上的困难。

对于第二个行为,涉案浏览器APP在上述广告链接中提供点击即下载应用的服务。本院认为,应用下载发生前应当征得用户的同意。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在涉案手机浏览器APP的“推荐”列表中点击这类广告链接,立即会发生有关APP的下载,从过程来看该下载行为发生前并未征得用户的同意。对此,被告辩称该类链接右下角标示的“立即下载”已明确告知了用户点击即会立即下载APP的情况,以及涉案手机存在下载流量保护的提醒弹窗设置,也足以保障用户相关权益。本院认为,涉案浏览器APP是为用户提供在涉案手机上进行互联网内容浏览的软件,其最主要的应用为网页浏览。而被诉链接,从外观来看,与其它网页浏览类的链接十分相似,从位置来看,与其它网页浏览类的链接随机穿插地出现在“推荐”列表中,客观上存在被用户“混淆”或“误触”的可能性,仅以右下角“立即下载”的标识不能视为下载前征得了用户的同意。而涉案手机的流量保护提醒弹窗设置,由于该设置本身是为了移动流量的保护而设计,并非是为了下载许可而设计,因此不同用户的设置不同,提醒弹窗出现的情况也会不同,若用户取消或未及时恢复流量限制设置,或者在WIFI网络环境下,弹窗并不会出现,那么就会出现如本案未获许可即下载APP的情形。由此可见,流量保护弹窗提醒设置不能完全代替下载许可,下载服务提供方有义务在应用下载前获得用户的许可,除非有明确表示,用户取消或未及时恢复流量限制设置,不能直接视为下载服务提供方免责的理由。

即便如被告所称手机浏览器广告的应用下载会通过弹出流量保护提醒弹窗来询问用户是否下载,属于安卓系统手机的业内惯用技术和正常商业模式,这与应用下载前须获用户同意的原则并不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在被诉广告链接中提供点击即下载应用行为的正当性。据了解即便被告的产品,在本案判决之前,有关模式也已改进,点击广告链接后,不再立即发生下载,须确认下载后才会进行应用下载。

综上,被告在涉案浏览器APP的广告链接中提供点击即下载应用的服务,未事先取得原告应用下载的许可,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通过手机内置的涉案浏览器APP、涉案应用商店APP向原告推送广告的请求,如上述分析,被告通过涉案手机的两个APP推送广告、通知行为本身,并未侵害原告的有关权利,且原告可以自己变更涉案手机的有关设置,减少或避免广告、通知的干扰,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触碰广告自动下载应用而损失的数据流量费用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被诉广告链接中提供点击即下载应用的服务,未事先取得原告的下载许可,构成侵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取证时使用了移动数据流量,涉案侵权行为会造成数据流量的损失,基于此,虽然对于具体的损失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直接证明,但根据本案的侵权情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1元,应属合理,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侵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予以全部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外楼1元。

二、驳回原告范外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范外楼负担10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龚 娉

审 判 员颜 君

审 判 员曾智湄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绪青

书 记 员孙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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